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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办法

时间:2024-01-17 11:45:09 点击次数:34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75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办法》已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2022928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11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2104



目 录



第一章  

第二章 财税支持

第三章 融资促进

第四章 创业扶持

第五章 创新支持

第六章 市场开拓

第七章 服务措施

第八章 权益保护

第九章 监督检查

第十章  



第一章  



第一条 为改善中小企业经营环境,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发挥中小企业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中小企业,是指依法设立并符合国家中小企业划分标准的中型企业、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


第四条 自治区严格落实国家促进中小企业长期发展战略,严格落实帮助中小企业纾困解难的各项政策措施,坚持各类企业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对中小企业特别是其中的小型微型企业积极扶持、加强引导、完善服务、依法规范、保障权益。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小企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根据国家规定制定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配套政策、措施,建立中小企业促进工作协调机制,统筹中小企业促进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综合管理本行政区域内中小企业促进工作,对中小企业促进工作进行服务指导、综合协调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中小企业促进相关工作。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中小企业统计监测和分析制度,为中小企业扶持政策的制定与调整提供决策参考。


州、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行政公署)统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对中小企业进行分类统计、监测和分析,发布相关统计信息。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中小企业信用制度建设,依托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新疆)、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新疆),实现中小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和共享。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中小企业应急援助机制,发生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或者其他影响中小企业生产经营的重大事件时,及时出台稳定就业、融资纾困、房租减免、资金支持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帮助企业恢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章 财税支持



第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


州、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并向小型微型企业倾斜,为中小企业提供财政支持。


第十一条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提出计划,同级财政部门及时安排,审计部门进行审计监督。


自治区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具体管理办法由自治区财政部门会同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中小企业发展基金,主要用于引导和带动社会资金支持初创期中小企业,促进创业创新。


州、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设立中小企业发展基金。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落实国家和自治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税收、行政事业性收费等优惠政策,简化和规范税收征管程序,减轻中小企业税费负担。



第三章 融资促进



第十四条 各类金融机构应当发挥服务实体经济的功能,落实国家经济金融方针政策,优化信贷结构,创新金融产品,改善小型微型企业的融资环境,为中小企业提供高效、公平的金融服务。


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发和提供适合中小企业特点的金融产品,加大对中小企业发展的信贷支持力度,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有市场发展前景的中小企业,采取展期、续贷等方式,提供可持续发展的信贷支持,不得盲目抽贷、断贷、压贷。


自治区地方法人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为中小企业特别是小型微型企业提供金融服务,促进实体经济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将自治区地方法人银行业金融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金融服务的情况纳入考核内容。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有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中小企业等多方参与的联系对接机制,研究、协调中小企业融资问题。


金融监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小型微型企业金融服务差异化监管政策,实施差异化考核,推动金融机构完善尽职免责制度,合理提高小型微型企业不良贷款容忍度。


第十六条 支持金融机构推进普惠金融组织体系建设,通过落实专营机制、设立专营机构、推动已有网点服务升级以及发展小微支行等方式,向县域和乡镇延伸网点和业务,创新小型微型企业信贷产品,提升小型微型企业金融服务水平。


第十七条 支持有条件的中小企业通过发行股份、债券和资产证券化等方式直接融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培育中小企业上市资源,完善上市服务体系,建立多层次、差异化的辅导和激励机制,引导证券、会计、法律等专业服务机构为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上市挂牌、实施股权融资和发行债券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十八条 鼓励金融机构通过创设信用风险缓释工具、担保增信等方式,支持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通过债券市场融资,降低融资成本。


第十九条 支持金融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以应收账款、存款单、仓单、生产设备、原材料、知识产权等为主要担保品的担保融资;持续推进供应链金融发展,保障供应链产业链上下游中小企业融资需求。


中小企业以应收账款申请担保融资时,其应收账款的付款方,应当及时确认债权债务关系,支持中小企业融资。鼓励大型国有企业、政府采购平台、银行等接入人民银行应收账款融资服务平台,减少确权时间,降低确权成本;鼓励核心企业开具商业汇票替代应付账款,为供应链上下游中小企业应收账款融资提供便利。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健全完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落实国家与自治区有关信用担保的优惠和扶持政策,完善信用评估和风险控制制度,加强对信用担保机构的监管。


鼓励行业协会等社会团体和企业出资组建信用担保机构;鼓励中小企业组建互助担保机构,开展互助担保。


第二十一条 鼓励各类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融资提供信用担保。


鼓励金融机构对已经办理信用担保的中小企业优先给予金融支持。


第二十二条 鼓励典当业、融资租赁业发展,为中小企业提供短期和中长期融资。


第二十三条 鼓励政策性银行依托地方性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和担保机构,开展对中小企业的转贷款、担保贷款等业务。


第二十四条 鼓励保险机构推广适应中小企业分散风险、补偿损失等需求的保险产品,提高中小企业信用保险和贷款保证保险覆盖率,提升中小企业贷款保证保险和信用保险服务能力和水平。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信贷激励和信贷风险补偿机制,引导金融机构扩大对中小企业的信贷支持,为中小企业信贷提供便利。



第四章 创业扶持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中小企业创业的扶持力度,鼓励自主创业,建立完善鼓励创业的政策支持体系,开展创业服务,改善创业环境,降低创业成本。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大对中小企业法律政策咨询和信息服务,通过政府网站、公众号等多种形式,加强宣传解读,为创业人员免费提供市场监管、财税、金融、生态环境、安全生产、劳动用工、社会保障等方面的服务。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中小企业发展需要在国土空间规划中安排必要的场地和设施,为中小企业获得生产经营场所提供便利。支持利用存量建设用地、闲置厂房等改造建设中小企业创业基地,为中小企业创业者提供低成本生产经营场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过长期租赁、先租后让、租让结合等方式向中小企业产业项目供应土地,为中小企业创业提供保障。


第二十九条 鼓励各类社会资本利用现有开发区(园区)资源,投资建设中小企业创业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开发区(园区)、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的基础条件,加快建设中小企业创业创新基地和企业孵化器,通过创造良好创业环境,提供优质服务,吸引中小企业向园区聚集。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高等学校毕业生、退役军人和失业人员、残疾人员等创办小型微型企业提供便利条件,进行创业辅导和培训,落实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小额贷款贴息、税收优惠和收费减免等政策。


鼓励和支持符合条件的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等事业单位的科研人员带科研项目和成果创办中小企业,可以采用兼职、离岗在职等方式,并按照规定享受相应的政策待遇。



第五章 创新支持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用于技术进步的专项资金,应当对中小企业技术创新予以支持。


第三十二条 鼓励中小企业开展技术、产品、质量、管理模式、商业模式创新,建立健全研发管理制度,加强关键技术攻关和关键产品研发,引导中小企业向专精特新方向发展。


鼓励中小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所发生的研发费用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享受税前加计扣除政策。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引导和支持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与中小企业建立对接机制,共享大型科研仪器、检测检验设备、实验设施,开展技术研发与合作交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发展科技型企业。


鼓励和支持中小企业建立健全研发机构和知识产权管理体系,提高企业自主研发能力;支持建立中小企业公共技术平台,培育建立区域性、行业性专业技术中心和技术服务机构。


鼓励高等学校、科研机构采取转让、许可、作价投资或者产学研合作等方式,向中小企业转移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知识成果或者提供技术支持。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拓宽渠道,采取补贴、培训、推送就业政策和岗位信息、举办校企招聘活动等措施,引导高等学校毕业生到中小企业就业,帮助中小企业引进创新人才。


第三十五条 鼓励高等学校、科研机构选派科学技术人员参与中小企业自主创新活动,开展成果转化研究攻关。并在职称评审、岗位竞聘、考核评选等方面享受国家、自治区相关支持和鼓励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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